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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16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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