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9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9月20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