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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9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瑞助簡慧娟林惠瑜蔡紹良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90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2年2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並聲請訴訟救助,因命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亦失所附麗,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90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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