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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吳東都蔡紹良王俊雄林妙黛侯志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主張不服前開命補費裁定云云,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至聲請人雖復於111年6月27日(本院收文日)再次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另提出○○市○○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以為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惟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並顯示聲請人部分財務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之情事,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該法第4條之1參照),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仍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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