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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既僅有銓敘部,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並未與列,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增列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育部與保訓會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狀載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之審判長吳東都法官應迴避乙節,因該法官未承辦本案,自不生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