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81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為無資力者;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由案外人姜榮昇列名為代表人之上開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其上顯示聲請人為全戶列計人口之一,惟僅得憑此而認臺北市○○區公所審核結果,准自民國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止核列案外人姜榮昇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對前揭裁判費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2年1月17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03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