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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蕭惠芳林惠瑜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周鉅祐
再審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
再審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代表人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判決而未依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6年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更名前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代表人為林振榮,而再審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抗告狀之當事人欄誤列其代表人為蔡景裕,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毋庸再命其補正,而由本院逕列正確代表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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