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0號
- 再審原告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東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育庭 律師
- 再審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文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瀞文 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被告因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