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鉅百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思渝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人豪 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洪淑敏
- 參加人
-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