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鉅百有限公司、張思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洪淑敏、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25號 再 審原 告 鉅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思渝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鄭人豪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 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 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評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