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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國成簡慧娟蔡紹良蔡如琪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於111年7月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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