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陳妙光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於111年7月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於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