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年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施老安(被選定人)
- 訴訟代理人
- 梁宵良 律師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周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梁傑芳
邱忻怡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選定人)因有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