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 抗告人
-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