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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重新審理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重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6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據,是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1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新審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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