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又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