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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

免職等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帥嘉寶鄭小康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等間免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及110年度救字第7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又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1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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