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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70號

110年度救字第775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楊得君彭康凡周泰德

聲請人
何牧珉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表人
杜微
相對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
代表人
古寶興(段長)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古寶興為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又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代表人原為張學正,嗣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該裁定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提起抗告。而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之代表人已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古寶興,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相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

     法 官 周 泰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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