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及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其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