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瓊如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瓊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及110年度上字第301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 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訴更一字第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 字第353號事件委任宋重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 行政訴訟答辯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事件,委任孔繁琦律師、曹如涵律師及宋重和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答辯狀、行政訴訟答辯㈡狀、行政答辯㈢狀、行政答 辯㈣狀、行政答辯㈤狀及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301號卷可稽。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駁回相對 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09年度判字第353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301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