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
- 代表人
- 王國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四、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而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酌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相對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事件委任陳鵬光律師、曾毓君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