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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碧芳李玉卿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聲請人
呂新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5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3月9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參照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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