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於111年3月23日提出書狀對該命補正裁定表達不服,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