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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資遣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王碧芳簡慧娟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等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學校的國文老師,因與相對人間資遣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聲請人所為資遣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20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多次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教評會決議資遣,法院未審酌前校長未遵守迴避制度即有嚴重重大瑕疵;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認定原處分應撤銷,而相對人應辦理復職而未復職,業已違反行政程序;相對人先以不實、聳動標題之假消息上傳媒體,原審確定判決竟錯誤認定媒體報導屬實;就相對人所提證物,承審法官僅同意在閱卷室閱覽,並要聲請人自行付費影印,明顯偏頗相對人,原確定裁定嚴重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信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情,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因而聲請再審等語。經核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資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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