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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抗告駁回。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案受理上開發回部分,聲請人於更審時具狀變更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被告,嗣具狀追加教育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賴振昌為被告,並就訴之聲明為追加、撤回、變更、更正等,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對於聲請人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表示不同意。原審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維持;就追加被告部分,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246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為本件再審聲請,且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銓敘部為相對人,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惟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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