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陳熙淳
- 法定代理人
-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8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書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