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蔡富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20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再審判決)。聲請人仍有未服,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18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係分別於94年11月10日及97年3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月12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