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確定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復對原審97年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及提起抗告,均經本院各裁定分別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35號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年度再字第5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本院106年度裁字第2142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第273條第3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2款至第14款等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