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李念慈
林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聲明異議』狀(21)」,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若有欠缺,復未依審判長之裁定意旨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有未於書狀原本上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聲請人迄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具備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提出書狀對前揭命補正裁定表達不服,惟因該命補正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