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6號
- 聲請人
-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任用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1.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原確定判決以非訴訟書狀取代答辯狀之合格書狀,且未依當事人兩造之答辯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進行辯論,即逕自得出心證;原確定裁定之本院判斷欄全數抄自原確定判決之法院調查欄,惟其內容乃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刻意誤導法院作出錯誤判決,是原確定裁定所稱「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並認聲請人無非重述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進而認無具體指摘為不合法,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關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依相對人民國100年4月20日向監察院函復系爭任用事件之調查情形、本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裁定、原審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書所載內容可知,相對人偽造聲請人履歷資料銓審為不爭事實,惟各方均認應依行政程序作行政處理,與歷年行政訴訟之裁判無關。惟原確定裁定卻採用前行政法院所「自難採取」之訴訟程序而得心證,並據以作出裁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3.關於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部分:依相對人100年4月20日向監察院函復系爭任用事件之調查情形,指明所謂「未依保訓會決定依法為適法性處分,洵屬誤解」,則原確定裁定所認已論明,聲請人於歷年之行政訴訟均為敗訴,雖然相對人涉偽造文書,但判決無不合法之處,顯非事實。是監察院、考試院、保訓會、相對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均認相對人主張之適法性處分之事實為「公營機構離職再任」之銓審,即聲請人受任用法限制之公務人員,應依俸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對歷年考績銓審重新審定,避免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之俸給因被陷於受任用法限制,而低於年核計加級者,即原確定判決之轉任規定之認定為違法等語。
三、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2款及第14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