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7號
- 聲請人
-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5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5月20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