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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如琪蔡紹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76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2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且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業據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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