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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

聲請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勞保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原審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遂以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老年年金給付及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因相對人不遵守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退保再加保應予併計,致最初加入勞保停點前退保尚差新臺幣(下同)1,384,822元之老年年金未領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加保或退保都須經雙方同意才合法合理,聲請人胞弟所請之老年年金,相對人之承辦人犯法退保而未事前通知聲請人胞弟及家屬知悉,致其所請退保前老年年金給付尚差6,420,375元,總標的金額7,805,197元之老年年金,相對人應予給付,其承辦人亦須賠償聲請人等語。經核其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7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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