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送達;未繳裁判費部分,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於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3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聲請理由仍以其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等,相對人未「異議」,即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請求而難謂無勝訴之望,從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無從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另其不服前揭補費裁定部分,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是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