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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國成王碧芳簡慧娟蔡紹良鍾啟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9日送達;未繳裁判費部分,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至於聲請人雖於111年5月13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費裁定,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其聲請理由仍以其向相對人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1,000萬元等,相對人未「異議」,即表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所請求而難謂無勝訴之望,從而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無從據之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另其不服前揭補費裁定部分,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是本件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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