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聲再字第730號
- 聲請人
- 何牧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原為相對人所屬光電工程學研究所之碩士班學生,於民國98學年度入學至107年間上旬106學年度第1學期止,修業期限已屆滿4年,相對人以聲請人修業期滿,仍未通過學位考試,自106學年度第2學期起予以退學,由相對人教務處所屬研究生教務組以107年3月31日通知(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305號裁定:「1.關於『駁回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廢棄,應由原審更為裁判。2.其餘抗告(處分撤銷訴訟部分)駁回。」嗣原審就前開「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更為裁判,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觀其所提書狀內容,無非係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為之指摘,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事由,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再審書狀雖列臺灣大學研教組為相對人,惟臺灣大學研教組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