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1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1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