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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2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胡方新林玫君張國勳洪慕芳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上訴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樓美鐘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邱志平
被上訴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沈應南
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張介欽
被上訴人
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
被上訴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表人
侯東昇
被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表人
蕭清淵
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表人
陳賢慧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表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由郭永發變更為張介欽,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由吳蓮英變更為樓美鐘,因新任代表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乃依職權裁定由樓美鐘為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定於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而依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按即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準此,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且於施行後尚未終結,故應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舊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上訴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9月11日及13日送達予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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