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共同代表人
-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依上述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復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亦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先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公司法人性質,自須以公司法人存在為前提,聲請人自100年辦理清算後,已不存在,無收入自無法繳納裁判費以行使其訴訟權利;且聲請人既為公司法人,自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聲請人因民間債務已積欠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中檢永甲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可釋明無資力。而聲請人之共同代表人謝明星,非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法院向法扶基金會查詢處理有案之案件,且謝明星已釋明無資力。是聲請人與共同代表人謝明星,均缺乏經濟上信用,確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6,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核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僅顯示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涉訟,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自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裁判費。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函查結果,並未就函查之案件准予扶助,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亦有該基金會112年5月12日法扶總字第1120000891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符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