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64號
- 抗告人
-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抗告人原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市政府興辦原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改制前○○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20日○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復於78年3月13日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相對人於78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辦妥所有權異動登記為○○市所有(下稱系爭登記處分)。抗告人對系爭登記處分不服,於110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原審以本件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訴不合法為由,以111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192號、第744號解釋,相對人答辯意旨違憲,不能為中間判決,原裁定逕依答辯意旨即為駁回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准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且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違法規制效力存續,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而應確認之,亦將使行政處分規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登記處分,認相對人於系爭徵收公告30日期滿前提早3日,即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登記,違法侵害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財產權利(見臺北地院民事卷第41、42頁),原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循序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但相對人於78年7月28日作成系爭登記處分(見上述相對人所提乙證7)後,抗告人怠於依法對之提起訴願、撤銷訴訟,待系爭登記處分顯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系爭登記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參照前開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訴不合法,原裁定以本件確認訴訟違反行政訴訟法上開規定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