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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許瑞助侯志融鍾啟煒王俊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請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分割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書」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分割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略以:原確定裁定既對聲請人前程序以「抗告狀」表示不服視為再審之聲請,其當然是已經調查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何款規定之情形,惟原確定裁定卻顛倒程序指稱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及何款之具體情事。又行政法院的法官應具備一眼就能看穿真相的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系爭案件根本沒有具體審查程序經過,本院的抗告與聲請再審的未審先判駁回裁定在在反映臺灣政治就是行政貪污舞弊與司法包庇掩護的共構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及何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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