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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聲請人
黃桂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抗告狀、行政再抗告補充理由狀、行政再抗告補充理由(二)狀」,載明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並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106年8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徵收補償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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