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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國成李玉卿洪慕芳蔡紹良蔡如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聲請人
黃俊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因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原本係為防止訴訟當事人對依通常程序(非再審程序)已確定之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為之限制規定。

二、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駁回,復經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下與原審105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合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嗣於110年9月28日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原審,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以其提起該件再審之訴距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茲聲請人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3月3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5月29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無涉,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即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蔡 如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01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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