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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賴恒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07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