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係主張相對人作成聲請人平時考核累計52分,未經教育部合法授權,考績丁等免職核定函,依法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應為不受理裁定,改列銓敘部為被告,始為適法,本院不察而作成原確定判決,係遭行政機關詐欺為錯誤裁判,已不受5年限制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有所不服而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故本件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移送原審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