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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梁哲瑋林玫君李玉卿洪慕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仍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審理。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為顧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縱使當事人不知有再審之事由,仍不許提起再審(除非是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事由)。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8月1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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