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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

營業稅罰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侯志融鍾啟煒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93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2年8月16日確定,有索引卡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為不合法,自無再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5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罰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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