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蕭惠芳曹瑞卿梁哲瑋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

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是以,本件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無論用詞為何,均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