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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況聲請人亦未表明任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重新審理之人限於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查聲請人係原裁定之當事人,如不服應循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不得聲請重新審理,故其真意應係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