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816號
- 聲請人
-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除符合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審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表示「提起再抗告」,雖聲請人書狀的用語不是「聲請再審」,但其既然是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應視為再審的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惟因聲請人聲請再審的書狀沒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以佐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當日起經10日,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今聲請人仍然沒有補正前述事項,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