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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胡方新曹瑞卿林惠瑜梁哲瑋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楊承亮等91人(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並判命上訴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事件,委任李承訓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及委任狀附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訴訟代理人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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