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黃俊卿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以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000○○○○,因工作需求持15公斤銅棒敲擊工作物,致罹患「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左側腕隧道症候群」、「兩側腕隧道症候群」,向被上訴人申請民國106年3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其於105年9月5日從事現職,於105年10月有手麻疼痛症狀,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非105年9月起持續工作至106年3月2日所致,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且沒有職傷事故之陳述,不屬職業傷病,於107年3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09956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所請領期間僅門診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簡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北院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廢棄北院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後,上訴人於111年8月9日將申請給付金額擴張為新臺幣(下同)479,520元,已逾40萬元,北院爰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於103年車禍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開刀治療但未安排復健,後因想重返職場(000○○),惟顧慮手肘開刀致右手伸展及長期側睡之手部不適,擔心無法負擔工作,乃於104年4月間至元復醫院就診。惟對比臺北醫院於106年2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於106年9月18日均係於安排上訴人進行神經電氣學檢查後,始確知上訴人患有腕隧道症候群,並陸續施行右側尺神經放鬆等手術,及於109年5月22日進行左側手術等情,可見元復醫院104年未安排上訴人進行神經電氣學檢查,即認上訴人當時已有腕隧道症候群之診斷有誤。被上訴人未詳盡調查上訴人就醫經過、工作性質與歷程,及○○公司不顧上訴人手部受傷仍要求上訴人加班致上訴人手部傷勢惡化,暨上訴人進行多次手術後獲發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所為之判斷,即有違誤,原判決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亦屬不當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3月2日止受僱於○○公司擔任000○○○○,其雖於106年2月22日經臺北醫院施行神經電氣學檢查,及台大醫院於106年9月28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下合稱報告證明書),診斷罹患雙側腕隧道症候群,惟據元復醫院函復,上訴人於104年4月6日、10日至該院就診,依其主訴雙手手指及雙側手腕疼痛,並對其施行腕隧道症候群之理學檢查「手腕提內耳氏徵象」均呈陽性反應,於當時病歷記載上訴人雙側手腕罹患腕隧道症候群。又本件歷經被上訴人4位特約醫師之醫理意見,認為上訴人105年10月有雙手疼痛症狀,距工作開始(105年9月5日)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不足以判斷與其在○○公司工作有關或造成惡化,不符合職業性腕隧道症候群診斷基準而屬職業傷病。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針對本件所表示電生理的神經傳導/肌電圖報告只能看出有神經病變,無法說明神經病變時間之鑑定意見,故單純一份106年2月22日的神經電氣學檢查(EMG/NVC),不足判斷上訴人屬職業傷病。至於台大醫院報告證明書僅單純以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任職○○公司,迄至106年2月22日經臺北醫院神經電氣學檢查確認腕隧道症候群之時序,認為上訴人之症狀與疾病係發生於工作3個月後,經核與上訴人係於工作不到2個月即有症狀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作為上訴人符合職業傷病之基準,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