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17號
- 再審原告
-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 代表人
- 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 Borasi)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廖承威
- 參加人
-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淺中宏海(原名: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5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