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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國成許瑞助簡慧娟蔡紹良王碧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淺中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及109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