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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帥嘉寶林惠瑜林玫君鍾啟煒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再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Gabriele Borasi)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廖承威
參加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淺中宏海(原名:沈宏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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